(2014)土左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俊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7日补充起诉一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强去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齐村,翻墙入室盗窃李某某家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去到乌拉特前旗哈拉汗百彦花镇,翻墙入室盗窃朱某某家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部;金戒指两枚以及现金700元。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乌价鉴字(2014)162号估价鉴定: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金戒指两枚分别为1191元、825元。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62)号估价鉴定: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3元。被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9元。以上被盗现金及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929元。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去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营盘村,翻墙入室盗窃苏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G450A-TFOD时尚版)一台。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4)154号估价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8元。被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8元。2014年8月1O日,被告人李俊强去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翻墙入室盗窃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90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求对被告人李俊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俊强提出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盗窃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6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1、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强去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齐村,翻墙入室盗窃李某某家现金人民币5300元。2、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去到乌拉特前旗哈拉汗百彦花镇,翻墙入室盗窃朱某某家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部;金戒指两枚以及现金700元。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乌价鉴字(2014)162号估价鉴定: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金戒指两枚分别为1191元、825元。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土左价事务(2014)字(162)号估价鉴定:索尼牌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3元。被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9元。以上被盗现金及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9929元。3、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去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营盘村,翻墙入室盗窃苏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G450A-TFOD时尚版)一台。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达价鉴字(2014)154号估价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8元。被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38元。4、2014年8月1O日,被告人李俊强去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翻墙入室盗窃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9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俊强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强因盗窃于2012年7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强于2014年8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铁路公安局集宁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18日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被告人李俊强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俊强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大齐村,翻墙入室盗窃李某某家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营盘村,翻墙入室盗窃苏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G450A-TFOD时尚版)一台;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俊强到乌拉特前旗哈拉汗百彦花镇,翻墙入室盗窃朱某某家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部;金戒指两枚以及现金700元;2014年8月1O日,被告人李俊强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翻墙入室盗窃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6000元左右,自己没数数额。5、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李某某家被入室盗窃,丢失现金人民币5300元。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8月8日上午,朱某某家被盗窃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部、金戒指两枚以及现金700元。7、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苏某某家中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8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G450A-TFOD时尚版)一台。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8月1O日杨某某家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及挎包一个。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李俊强盗窃物品的价格。10、法医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盗窃现场所留血迹是被告人李俊强所留。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窃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等。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7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强提出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关碾坊村,盗窃杨俊梅家现金人民币16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俊强实施盗窃时以及事后都没有清点盗窃人民币的具体数量,而被害人能够清晰的描述出被盗窃人民币的数量及种类、方位等,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俊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强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到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丛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