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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一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邢某某趴在桌子上熟睡之时将邢某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金色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扣押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失主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被扣押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