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殷国平诉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平,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殷国平,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2B-2-2号。法定代表人符莉娟。被告魏微,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殷国平诉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魏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4日开庭时,原告殷国平、被告魏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和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开庭时,原告殷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和物业公司、魏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国平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其在正常热车准备离开时,被告魏微没有观察就刷卡取车,其车被提升上去,后左前车门被上面的铁杠严重压弯,后花费修理费3600元。其认为其遇到紧急情况没有及时关闭车门,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青和物业公司没有派专人监管,系统存在漏洞,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魏微疏于观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和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200元;2、被告魏微赔偿损失1200元。被告魏微辩称:1、虽其疏于观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对三分之一的责任有异议;2、其对修理费3600元没有异议。被告青和物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国平与被告魏微系邻居关系,殷国平的停车位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品兰苑地下车库13区5号,魏微的停车位位于地下车库13区11号,中间相隔两个停车位,该车库系上下两层电动式停车位。被告青和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者。2014年10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殷国平在停车位预热车辆,预热过程中未关闭车辆左前车门。被告魏微到停车位取车刷卡后,殷国平的车辆被提升上去,该车辆的左前车门被车库的铁杆严重压弯。后,原告殷国平维修车辆花费3600元。经本院现场勘查,殷国平的车辆从启动到铁杆位置需要13秒。刷卡机上方温馨提示:“刷卡叫车前,必须注意以下事项:……检查设备区内有无人员滞留;刷卡叫车运行过程中,若设备出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按下操作盒红色按钮……”审理中,原告殷国平提供接处警证明,证明原被告各负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魏微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其没有承诺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维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殷国平预热车辆时未关好车门,且在车辆被提升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魏微取车时疏于观察,在其他车辆未离开时刷卡取车,在殷国平车辆被提升过程中亦未采取有效举措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发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魏微对此次事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殷国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元,由被告魏微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由殷国平自理。原告殷国平认为被告青和物业公司存在管理过失及停车系统有漏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青和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和物业公司、魏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微赔偿原告殷国平损失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国平负担17元,由被告魏微负担8元(此款已由原告殷国平垫付,被告魏微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樊琴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