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贾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康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称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康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康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为凭,并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