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牛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建彪,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居住地鄂托克旗,个体。2014年7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00时,被告人牛某某乘坐其妻子张巧玲驾驶的蒙C675**号灰色货运车行驶至鄂托克旗乌兰镇东转盘时,被正在该地段执勤堵卡的鄂托克旗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示意该车停车,张巧玲停车后,巡逻防暴大队副大队伊某某出示警官证,正在例行检查时,被告人牛某某趁其不备,用右手连扇了伊某某两个耳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对抗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犯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