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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任忠永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无锡宝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