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耿绍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绍满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绍满。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绍满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绍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耿绍满伙同“小龙”(身份不详,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被害人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曹某某家中的一部昂达牌V801型双核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443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绍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绍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绍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绍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绍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耿绍满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耿绍满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绍满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耿绍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绍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宁丽荣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李崇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