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李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李振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吴丽华,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振威,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吴丽华诉被告李振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经王猛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海参,当时因被告没带货款(45900元),把货装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且欠条上写明于当日下午2点打款。但事后至今欠款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了25000元,剩下209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不给,并且不接电话,不给回复,甚至换电话号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式拒不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海参款209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威于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吴丽华处购买海参,当时未给付货款。被告李振威向原告吴丽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丽华海参钱45900元,下午2点打钱,李振威,210724198206194010”。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海参款25000元,余款209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焦春民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威从原告吴丽华处购买海参,原告吴丽华将海参交付给被告李振威,被告李振威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李振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海参款为459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海参款25000元,余款20900元未给付,故被告李振威应给付拖欠的剩余海参款20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丽华海参款2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1元,由被告李振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