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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0时许,辛安镇乡范庄村的赵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奥迪轿车,在大寺上村北龙中笼门口阻止李某卸土车队往该厂内卸土。大西韩乡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韩某、石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棒球棒、砖等物对李某、董某进行殴打,并将龙中笼厂子的办公室门窗等物砸坏,后又将厂区门口一辆卸土车和厂区内一辆本田飞度牌轿车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价值为3890元。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和董某伤情均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0时许,辛安镇乡范庄村的赵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奥迪轿车,在大寺上村北龙中笼门口阻止李某卸土车队往该厂内卸土。大西韩乡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韩某、石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棒球棒、砖等物对李某、董某进行殴打,并将龙中笼厂子的办公室门窗等物砸坏,后又将厂区门口一辆卸土车和厂区内一辆本田飞度牌轿车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损失价值为3890元。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和董某伤情均属轻微伤。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肥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李某伤情属轻微伤;董某伤情属轻微伤。3、肥乡县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砸物品照片,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3890元。4、扣押物品清单。5、调取赵某与韩某、石某的通话记录。6、肥乡县大西韩乡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4月6日凌晨,公安干警到大寺上村北龙中笼工厂门口见一辆黑色无牌照奥迪汽车堵着工厂门口,后得知该车上人员叫赵某,正在了解情况时,从北面过来三、四辆无牌照汽车,从车上下来十余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叫石某,石某朝李某脸上扇了两下,随后该十余人对李某等人追逐殴打。在现场见到韩某手持棒球棒对报警人李某的头部及背部击打多次。7、现场录像光盘一张。8、证人赵某证言,派出所人到了后,来了一些人发生打架,具体谁打谁我没有注意。9、证人郝某甲证言,李某把门关住,随后五六个人把门强行推开,其中有一个叫韩某,其他人我不认识,韩某进门抓住董某,用巴掌、拳头就往董某脸上打,其余的四五个人进门后,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着长约一米半左右的木头板戳李某的脸和脖子的部位,当时还有人在外面往屋里扔石头。10、证人韩加加证言,我到工棚内见韩某等人往工棚内扔石块和三角铁、碎钢渣、钢筋棍、木棍、砸了一两分钟。11、证人郝某乙证言,“龙中笼”的项目部被人砸了。12、证人张某证言,在该厂门口堵着一辆黑色轿车。13、证人石某证言,我扇了李某脸上两巴掌。1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4月6日凌晨0时许,车正在往龙中笼厂内卸土时,辛安镇乡范庄村的赵某和一名年轻人驾驶一辆奥迪车停在了龙中笼厂子大门口,不让卸土。我见赵某打电话叫人过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调查情况时,南相公庄村的石某、韩某等十几个人驾驶三四辆轿车过来了,石某走到我跟前用手朝我脸上打了几下,后他带领的十几个人就打我和董某,石某用手朝我脸上、头上打,韩某用脚朝我身上蹬,其他年轻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有人拿木头棍子、有人拿铁棍,打我和董某。他们来时,我见韩某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棍,是韩某从其驾驶的车里拿的,其他人拿的铁棍等物品我不知道从那拿的。15、被害人董某陈述,派出所的人到现场跟我们双方进行沟通,沟通了还没有多久,就过来了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大概一二十个人,有石某、韩某、贾楠其他人我不认识,石某走到李某跟前扇了李某几巴掌,后面来的人也跟着动手打我和李某。16、被告人韩某当庭供述,我参与打架了,我打李某了。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审 判 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