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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靖、吴长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靖,吴长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靖,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长兵,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靖、吴长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靖、吴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江某某(在逃)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曹靖他与别人在湖口县海正阳光小区1栋8单元602室欲盗走房内一个保险柜,因保险柜太重,让曹靖带人一起过来帮忙。曹靖即开车带着被告人吴长兵来到湖口县城与江某某���头,并一起在五金店购买撬棍后赶到湖口县城海正阳光小区1栋8单元602室。吴长兵、江某某等人轮流用撬棍将用木板固定在衣柜里的保险柜撬出来抬到曹靖的车上,之后曹靖、吴长兵、江某某等人将车开到乡下偏僻小路上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二枚黄金戒指。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靖、吴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黄金戒指二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曹靖、吴长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靖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被告人吴长兵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江某某(在逃)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曹靖,他与别人在湖口县海正阳光小区1栋8单元602室欲盗走房内一个保险柜,因保险柜太重,让曹靖带人一起过来帮忙。曹靖即开车带着被告人吴长兵来到湖口县城与江某某碰头,并一起在五金店购买撬棍后赶到湖口县城海正阳光小区1栋8单元602室。吴长兵、江某某等人轮流用撬棍将用木板固定在衣柜里的保险柜撬出来抬到曹靖的车上,之后曹靖、吴长兵、江某某等人将车开到乡下偏僻小路上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二枚黄金戒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接到江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江某某让我来湖口接他,说这边有钱赚。之后我就驾驶我自己的白色现代轿车(赣G786**)让吴长兵陪我到湖口,在湖口跟江某某见面后,他就上车把我们带到一个小区的马路旁边,在车上跟我和吴长兵说:“这里有个棺材(指保险柜)在楼上,你们搞不?”说着他还拿手机里保险柜和房间的照片给我们看,我看了没说搞也没说不搞,吴长兵看了后提议到楼上去看看。吴长兵和江某某在楼上看了后又回到车上,接着我们三人开车到湖口街上一个五金店里买了一根钢筋(一边带点弯)。后我们三人又开车回到了那个楼下,接着他俩又下车到楼上去了,不一会儿他们四人就抬了一个保险柜下来放到了我车上。他们四个人上了我的车,���就开车离开了小区往都昌方向开,在到都昌县城的半路上,江某某让我停车,他们四人都下了车,把保险柜从车里抬出来,抬到比较隐蔽的地方,我看不到他们,估计是撬保险柜。过了没多久,他们就回来了。上车后吴长兵那个比较壮的朋友拿了几百元钱给我,到了都昌后,我们来到都昌县城“十小”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给我分钱的那个人拿出了两个戒指(一个男士的,一个女士的),他还说这两个戒指有十多克,两个戒指他要了。之后他又分给我和吴长兵每人几百元,就这样我一个人分了一千多元,吴长兵也分到了一千多元钱。我、江某某、吴长兵、还有江某某的两个朋友五人参与了盗窃的事实。2、被告人吴长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我接到曹靖打来的电话,说有个朋友要他到湖口来接,问我去不去,我答应和他一起去。大约过了十分钟,曹靖就开车接了我。在路上,曹靖跟我说让我们接的那个朋友讲在湖口开了一家门,看见家里有保险柜,要我们过去帮忙搞保险柜。我们到了湖口高速路口转盘那里,曹靖的朋友(江某某)上了车,他上车后说先到搞保险柜的那个小区看一下,开了约五分钟,到了一住宅小区的边上,曹靖没有下车,我和曹靖的朋友进入小区后,曹靖的朋友跟小区里另外两个年轻的男子用都昌话打招呼,让这两个年轻男子中一个比较廋的站在下面把风,我、曹靖的朋友、一个比较壮的年轻男子一起上了楼,我们去的这户人家在进小区门口右手边的单元第二个楼道上去,顶楼的右手边一家。进入这户人家,我看见大门右手边的一间卧室的衣柜门是打开的,一个保险柜用木头镶嵌在衣柜里。看了会后,我们三人从这户人家出来,商量买一根撬棍来。我和曹靖的朋友���车去买撬棍,那两个年轻男子继续在小区里把风。我、曹靖及其朋友开车找五金店买撬棍,找了五、六家都没有撬棍,最后找了一家五金店,我花了六十元人民币买了一根撬棍、一把洋镐。我们三人开车回到了那个小区外面。我和曹靖的朋友下车拿着撬棍、洋镐进入小区,让那个廋的年轻人继续在下面把风,我、曹靖的朋友及那个壮的年轻人进入顶楼那户人家,将保险柜撬出来后,用床上的一个红色的毛毯将保险柜包起来抬下楼,后将保险柜放进曹靖车的后背箱里,我们五个人一起开车离开了这个小区。曹靖开车走来时的路回都昌,在路上大家包括曹靖一起商量在路边偏僻的地方将保险柜撬开。车开了约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把车拐进公路右手边的一条小水泥路上,我们将保险柜抬出来放在路边十五米远的荒地上将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有四千一、二百元现金,有��个黄金戒指,一个男式大一点的,一个女式小点的,还有一些纸质文件,好像一张十万或二十万的欠条。我们把现金五人平均分,戒指那个壮的年轻人说要,后那个壮的年轻人说戒指算4500元,每人可分900元,壮的男子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向曹靖的朋友和廋的那个男子共借了900元,他给我和曹靖每人900元,最后我和曹靖各分到了17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我从家里外出办事,到了中午11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叫女儿下来吃饭,她下来时就将房门带上,但是从外面拉不开。我和女儿一直到晚上21时20分左右才回家,开门的时候发现锁比较难开,进入房间后发现卧室比较乱,两个床头柜都被人打开了,藏放在卧室衣柜最下层的保险柜被人偷走了。保险柜里有我老公一枚价值3000元的戒指,我的两枚戒指,一个长度为50CM左右的银质的项圈,三块银元,一小块价值8000元人民币的金条,一万元左右的现金,两张出生证明,两辆小轿车的登记证书,三张共价值37万元的欠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靖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本案的同案犯江某某,本组中11号系江某某的照片。被告人吴长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2号是本案的同案犯江某某,本组中2号系江某某的照片。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50号、(2008)鼓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长兵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靖、吴长兵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害人所陈述的保险柜里有一个长度为50CM左右的银质的项圈,三块银元,一小块价值8000元人民币的金条,一万元左右的现金及三枚戒指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现金4200元及金戒指两枚予以认定,其它不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靖、吴长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黄金戒指二枚,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靖、吴长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靖、吴长兵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吴长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柳 桃 喜审 判 员 ��秦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林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