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前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7巷4号202房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其中人民币90元分给失足妇女张某前。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介绍失足妇女张某前在其住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河滨花园7巷4号202房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其中人民币90元分给失足妇女张某前。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在其住处楼下被查获,后民警在河滨花园7巷4号202房抓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年、张某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张里奕(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