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希与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宋希,19857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毛曼。原告宋希诉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特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泰发特钢的委托代理人毛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工人,自2009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补缴了16352.03元的保险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损失16352.03元,失业保险金55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加班费20000元,高温津贴1600元,合计73452.03元。被告泰发特钢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了加班费均予以认可,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高炉电仪一职,月工资4500元,2014年6月8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3日,原告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5965.52元和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失业保险费386.51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2日,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告知原告可据此向法院起诉,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离职证明、税收缴款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收件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另应根据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4500元,计算5.5个月,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24750元。对于社会保险费损失,原告和被告应当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20%,个人应缴8%,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2%,个人应缴1%,根据原告缴纳上述费用的税收缴款书,扣除自己应当缴纳的数额,本院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为11403.94元、失业保险费损失为257.67元。对于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11个月,每月5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因此失业保险金应为5500元。对于高温津贴,根据2011年6月2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标准为每月200元,每年4个月,原告主张2年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班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希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1403.94元、失业保险费损失257.67元、经济补偿金24750元、失业保险金5500元、高温津贴1600元,合计43511.61元;二、驳回原告宋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