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继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韦继克、韦启德,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继和、被告人韦某乙及其辩护人韦继克、韦启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自家火房旁与本屯的韦某丙产生争执并发生扭打,韦某丙的儿媳看到后立即跑回家中告知韦某丙的儿子韦某甲,韦某甲随即来到现场想找韦某乙理论,被告人韦某乙看到韦某甲后立即从火房里拿出一把柴刀,当韦某甲走向被告人韦某乙时,被告人韦某乙举刀朝韦某甲连砍几刀,砍中韦某甲头部和左肩膀,旁人遂上前阻止,韦某甲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韦某甲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持凶器伤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赔偿并且得到谅解,可以得到更轻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乙赔偿医疗费4233.9元、护理费681.6元(113.6元/天×6天)、误工费3600元(按照电工工资标准每天150元,住院6天,全休20天,共误工26天,即1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往返车票9.7元等共计9425.2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等部分证据。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受被害人韦某甲持柴火先攻击的情况下,才抓起柴刀和韦某甲对打,在对打中砍对他的头。对民事诉讼请求部分,被告人韦某乙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韦继克、韦启德提出:1、案件发生在被害人家院某,被害人韦某甲持柴火冲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攻击性和报复性,被告人拿刀反抗伤到被害人,属防卫过当。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的行为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多次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愿意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提出的要求太过苛刻,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乙与被害人韦某甲是同屯人,且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见韦某丙卸一车红砖在其家旁边的通道上,有部分砖靠在其家的墙边,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并发生扭打,韦某丙的儿媳看到立即跑回家中告知韦某丙的儿子韦某甲,韦某甲随即来到现场,此时,韦某乙与韦某丙二人已停止扭打,韦某甲见父亲站在韦某乙家旁边的路上,肩膀上有血迹,就朝韦某乙方向走,被告人韦某乙看到韦某甲后立即从自家厨房里拿出一把柴刀(全长43.5厘米),站在家门口大声说:“哪个敢过来我就砍哪个!”韦某甲见状就在身旁捡了一捆柴火朝韦某乙走去,当韦某甲走近被告人韦某乙时,被告人韦某乙举刀朝韦某甲连砍几刀,砍中韦某甲头部和左肩膀。当天韦某甲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共6天。韦某甲的伤情经诊断:1、头皮裂伤;2、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233.9元。经法医鉴定,韦某甲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韦某乙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韦某乙家属预交赔偿款55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柴刀一把、提取说明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柴刀就是其砍伤被害人韦某甲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2、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伤势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后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的受伤情况3、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韦某甲的伤情经诊断:1、头皮裂伤;2、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233.9元。4、韦某甲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韦某甲有从事电工作业资质。三、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其因建房需要卸砖在韦某乙家房子旁的通道上,因有部分砖靠在韦某乙家墙边,其与永幼因此发生争执和扭打,扭打中其眼部受伤流血,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停止扭打后,其儿子韦某甲来到现场想找韦某乙理论,其见韦某乙手上有刀,就与本屯韦某丁劝韦某甲不要过去,韦某甲不听劝阻朝韦某乙走去,后被韦某乙砍伤。2、证人韦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其见本屯的韦某丙与韦某乙在争吵,韦某乙指责韦某丙堆红砖在自己家墙边,这时韦某甲来到现场看到父亲韦某丙身上有血迹,就想找韦某乙理论,其与韦某丙想拉住韦某甲没有成功,这时其发现韦某乙手上拿了一把柴刀,站在他家门口大声说:“哪个敢过来我就砍哪个!”韦某甲见状就在身旁捡了一小把柴火向韦某乙走去,韦某乙突然举刀朝韦某甲砍去,韦某甲举起手中的柴火挡了一下但没挡住,被韦某乙砍中头顶部位一刀,韦某乙又挥刀砍了韦某甲几刀,砍对韦某甲左边肩膀,旁人怕出事就去夺韦某乙手上的柴刀,最后是韦某乙的哥韦某己夺下柴刀。3、证人韦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韦某乙的哥哥。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其见本屯的韦某甲、韦某丙与韦某乙扭打在一起,其上前阻止,让他们不要乱来。其没有看见他们打架的过程。4、证人韦某己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韦某乙的哥哥。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其见本屯的韦某甲、韦某丙与韦某乙扭打在一起,其上前阻止拉开三人并夺下柴刀。5、证人兰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韦某甲的妻子,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其见父亲韦某丙与韦某乙因其家建房用的红砖卸在韦某乙家房子旁的通道上,有几块砖碰对韦某乙家墙边而发生争执和扭打,就立即跑回家告诉丈夫韦某甲说:“你爸和别人打架了。”然后韦某甲与其一起来到现场,韦某乙看到韦某甲来了就回家拿了把柴刀走出来,韦某甲也在路边拿了一捆柴火,然后二人打了起来,这时其马上回家,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到。过了一会儿,韦某甲回家后其看见韦某甲头部和左肩膀出了很多血,父亲韦某丙的左小腿也受了皮外伤。6、证人汪某和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韦某甲的姐夫,2014年6月20日19时许,其在家吃饭时接到韦某甲老婆兰某的电话,说韦某甲被人砍伤了,其往韦某甲家赶,看到韦某甲正在家中清洗身上的血迹,其岳父韦某丙背部也受伤,但伤势不重,其立即报警,然后送韦某甲到医院治疗。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韦某乙和被害人韦某甲的指认下对案发现场即韦某乙家火房旁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韦某乙及韦某甲均指认韦某乙家火房旁就是故意伤害现场。五、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韦某甲妻子兰某告诉其父亲韦某丙被人殴打,其前往现场看到父亲站在韦某乙家旁边的路上,一边肩膀上有血迹,韦某乙则站在他家门口的过道上,其朝韦某乙方向走,走到韦某乙家过道口时,韦某乙转身回家拿了一把柴刀举着跑出来,还说:“你敢过来我就砍你。”其跑到路边的另一侧捡了一捆柴火,拿着柴火朝韦某乙方向走去,走到韦某乙家过道时,韦某乙直接举刀朝其劈来,其用手中的柴火挡了一下,韦某乙的柴刀砍到柴火上,其就扔掉柴火准备抢韦某乙手上的柴刀,这时韦某乙对其连砍几刀,被砍到左边肩膀处和头顶部,这时其父亲过来抓住韦某乙手上的柴刀,韦某乙的哥哥也来到现场拉开他们,其看到韦某己夺下柴刀后,动手捶了韦某乙面部几拳,然后被韦某戊和韦某己分开,其离开现场回家。六、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因韦某丙倒砖对被告人韦某乙家墙边,被告人因此与韦某丙发生争执并扭打,二人停止扭打分开后,过一会儿,韦某丙的儿子韦某甲拿着了捆柴火冲到其面前,其拿柴刀砍伤韦某甲,然后与韦某甲及后面跟来的韦某丙纠缠扭打在一起。之后其二哥韦某己过来把三人拉开。七、鉴定意见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矛盾纠纷,持刀将韦某甲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乙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持柴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韦某甲持柴火走向持刀的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对诱发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预交赔偿款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第1点辩护意见,证人韦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韦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均证实案件发生在被告人家门前,被告人韦某乙在被害人韦某庚持柴火走近其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与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韦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人主张计算如下:1、原告人主张的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4233.9元,有疾病证明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及全休20天的误工费按电工每天150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6天,并未出具出院后全休20天的意见,因此误工费应按6天计算。鉴于原告人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电工服务业,可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594.36元(36157元/年÷365天×6天);4、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9.7元,虽无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37.96元,由被告人韦某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437.96元。(此款已交到本院)三、缴获被告人韦某乙作案使用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