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执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泽云与王振当、王德林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泽云,王振当,王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302号申请执行人王泽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菊,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王泽云的妹妹。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振当,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德林,男,汉族。关于王泽云与王振当、王德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王振当赔偿原告王泽云人民币10967.60元;由被告王德林赔偿原告王泽云人民币2041.1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王泽云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振当、王德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限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德林于2010年7与14日赔偿2041.10元及执行费35元。因被执行人王振当无履行能力,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终结了执行程序。2015年2月5日案件恢复执行,执行中王振当自动履行3980元(含执行费65元),经对申请人进行救助,申请人王泽云同意放弃剩余的执行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隆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松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