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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成锁与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锁,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75号原告刘成锁,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祥,该村支书兼村委会主任。委托代��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成锁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王峪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锁、被告舜王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锁诉称,1997年2月,经舜王峪村委会决定,对本村狼凹沟山地进行公开承包栽培果树,当时有本村张风吉、李用德、王有拴承包,后来李用德不想干,又以3000元承包给原告,就这样原告投资人力、物力,共种果树800余棵,都已结果,可是村委会没有说出任何理由,将我们的果园承包给别人,并签订了合同。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32条规定,合同期满原经营者依法享有同等条���下的经营权,因林木未成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采伐,原经营者又不再经营的,依法享有获取补偿的权利,可是被告不仅不给补偿,反而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私自转包给他人李俊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对原告承包的果园继续承包;二、如果村委会将果园收回,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15年果树管理费15万元多(以评估为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刘成锁既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又没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故其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诉争的狼凹沟果园,被告已依法承包给他人,刘成锁要求继续承包该果园的请求不应支持。1998年春天,被告将本村狼凹沟果园承包给了本村村民张风吉,当时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每年承包费为500元,承包费共计7500元。同年6月19日,张风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5500元,因张风吉未足额缴纳承包费,所以被告没有与张风吉签订承包合同。张风吉去世后,狼凹沟果园由其妻子继续承包。2014年5月,被告与张风吉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将本村狼凹沟果园承包给了案外人李俊德。因刘成锁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应支持。3、刘成锁与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让刘成锁管理狼凹沟果园,其要求被告补偿果树管理费的请求,法院也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成锁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份,被告舜王峪村委会对本村狼凹沟果园进行公开承包,本村村民张风吉中标,1998年6月19日,张风吉向被告舜王峪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同。原告陈述是1997年2月份被告舜王峪村委会对本村狼凹沟果园进行公开承包。合同签订后,张风吉将其承包的狼凹沟部分果园让本村李用德实际承包,李用德又将其实际承包的狼凹沟部分果园让本村原告刘成锁实际承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承包合同期限是20年,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期限是15年。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舜王峪村委会陈述狼凹沟果园承包期为15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此事实。承包合同经过15年到期后,被告舜王峪村委会对本村狼凹沟果园先后经过一定程序进行了公开承包,原告知道公开承包的情况后未到场进行公开竞标。经公开竞标,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李俊德承包了狼凹沟果园。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经预立案委托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请求。另查明,2005年8月20日,原告刘成锁与被告舜王峪村委会及案外人李学增、王有(酉)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李学增、王有拴、刘成锁原承包的狼凹沟一代地申请上级退耕造林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张风吉收款凭证、郭月珍书面证言一份、李长金等五人书面证言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成锁主张本案争议的狼凹沟果园承包合同期为20年,被告舜王峪村委会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狼凹沟果园承包合同期为15年和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狼凹沟果园承包合同期为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先后经过一定程序对狼凹沟果园进行了公开承包,原告知道公开承包的情况后未到场进行��开竞标,可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其承包的果园继续承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锁要求对其承包的果园继续承包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成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秦洁颖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