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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志健与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健,黑龙江省新华农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林志健。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海刚,男,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黑龙江省新华农场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健因与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健,被告新华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健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价值250198.40元的产权调换楼房一处,面积为95.35平方米,原告购买被告价值80000.00元的车库,面积为21.85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车库,被告给予原告货币补偿596486.33元,协议签订后给付原告250000.00元,其余346486.33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50000.00元,其余补偿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同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车库,被告以没钱和楼房建设未完工为由拒绝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346486.33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的利息50143.45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产权调换房屋、车库,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车库的违约金66039.6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346486.33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产权调换房屋、车库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新华农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事实,房屋的验收工作正在办理之中,需要时间进行办理,最终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肯定是验收合格的房屋,原告要求给付的补偿款及其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数额过高,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原告坐落于新华农场场直中心区的私有房屋,原告有房证房屋和无房证房屋共可调换楼房面积为158.26平方米,被告按每平方米5000.00元补偿给原告现金791?300.00元,同时被告给付原告搬迁奖励12000.00元、搬迁补助费6?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6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25?669.70元、土地补偿3500.00元、其他附属设施补偿16615.00元,共计65384.70元;原告选择调换的楼房位于北珠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5层2号,面积为95.35平方米,原告按每平方米2?624.00元用补偿款结算房款,原告又购买21.58平方米车库的10000.00亦用补偿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原告的回迁楼房交付原告入住,逾期30日内按原告选择回迁楼房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内按原告选择回迁楼房价值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120日内按原告选择回迁楼房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回迁楼房的土地、税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承担回迁落户的工本费;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00.00元,其余补偿款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00.00元,原告将其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原告的回迁楼房及车库交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征收补偿款346?486.3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其被征收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亦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回迁楼房交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46486.30元及利息(按本金346?486.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进行计算)、违约金50039.68元(原告回迁楼房价值250198.40元×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其回迁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同意办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给付原告林志健房屋征收补偿款、违约金共计396525.98元及房屋征收补��款的利息(按本金346?486.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履行之日止进行计算);二、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给原告林志健位于北珠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5层2号的回迁楼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由原告林志健负担,其他税费由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8.00元,原告林志健负担291.00元,被告黑龙江省新华农场负担7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审判长 秦 哲审判员 郑立明审判员 任占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繁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