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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4日取保候审,12月8日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史村镇靳庄村村民苏某某开车回家行驶到靳庄村小学门口时,被被告人常某挡住,因私人恩怨,常某用自制刀具将苏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车左侧前门玻璃砸破,后用刀往里捅。苏某某下车后将刀夺下。经曲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为轻伤、损坏财物经鉴定价值930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相识,因故常某对苏某某产生怨恨。2014年4月9日17时30分许,常某骑摩托车在靳庄村小学门口看到苏某某驾车在此,常某从摩托车上取下自制的刀具,将苏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和车左侧前门玻璃砸破,苏某某下车后与常某夺刀,常某将苏某某右手致伤。经鉴定苏某某右手外伤;拇短屈肌挫伤;正中神经返支挫伤;第二指掌侧总神经断裂;第二指掌侧屈肌腱断裂,致右手1、2、3指麻木,右食指屈曲受限,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损车玻璃价值930元。还查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常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常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000元,苏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常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证明是常某致苏某某右手受伤的刀具。2、书证。①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7月28日,从持有人常某处提取自制刀具一把,长约50公分,宽约4公分,并予以扣押。②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常某与苏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常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000元。③收据,证明达成协议当日苏某某收到常某赔偿款22000元。④谅解书。证明苏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常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⑤曲沃县公安局建议书,证明经过对常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常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常某已表示谅解,建议对常某从宽处理。3、证人证言。①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我坐苏某某车到靳庄小学门口时,常某骑摩托车过来挡在苏某某车前,常某从身上拿了一把自制刀具,把苏某某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又把车左前门玻璃砸破。我就下了车,劝常某有事好好说,不要动刀子。苏某某这时用手抓住常某的自制刀具,后被夺下,后来看到苏某某手上和身上受伤了,常某骑着摩托车就走了。②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9日17时许,我丈夫苏某某开车拉着我,到靳庄村小学门口时,东常村常某骑摩托车过来挡在车前,我下车问常某什么事,他没说话,手里拿了一个铁棍,就砸我家车前挡风玻璃,随后又用铁棍砸我家左前门玻璃。砸破后我丈夫下车将他拿的铁棍夺下,我和侯某某问他为啥砸车,他也没说话,后来他骑着摩托车就走了,苏某某的右手被捅伤。4、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鉴(活)字(201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②曲价认鉴字(2014)第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标的物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左后视镜价格930元。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曲公(刑技)勘(2014)1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曲沃县史村镇靳庄村靳庄小学南侧胡同内。6、被害人陈述。苏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称:2014年4月9日下午,我开车途经靳庄村学校门口时,常某拦住我车手持自制尖刀,将我车窗砸烂,并持刀对我进行殴打。因我系着安全带无法躲避,致使我的右手、左臂、肚子等不同程度的受伤。7、被告人供述。常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械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常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责任,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建民审 判 员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李建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