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虞秀荣与薄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秀荣,薄德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0号原告:虞秀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郑瑞梓,系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德宇。原告虞秀荣为与被告薄德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薄德宇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薄德宇系经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德宇洁具店的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陆续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薄德宇尚欠原告虞秀荣货款208000元,并由被告薄德宇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至今,被告薄德宇未向原告偿付所欠的208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秀荣货款2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薄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