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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帝明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帝明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帝明杨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帝明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帝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帝明杨某于2012年8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5),此卡由杨帝明杨某持有并使用。截至2014年7月27日,其在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3.05元、利息费用1535.34元,合计拖欠银行人民币14198.39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仍拒不还款。同年9月10日,杨帝明杨某将拖欠款人民币14198.39元还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帝明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帝明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帝明杨某在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5),该信用卡由杨帝明杨某持有并使用,至2014年7月27日止,该信用卡共透支人民币12663.0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35.34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4198.39元。同年9月10日,杨帝明杨某一次性将上述欠款还清。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关于杨帝明杨某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诈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杨帝明杨某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75),至2014年7月27日止,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3.05元、利息及应收费用人民币1535.34元,合计款人民币14198.39元。经本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持卡人拒不还款。2、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杨帝明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杨帝明杨某在该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3、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证实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交易情况。4、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对被告人杨帝明杨某使用的信用卡(卡号62×××75)透支款逾期未还款项,分别用电话催收11次、信函催收3次。5、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帝明杨某于2014年9月10日将拖欠的透支款额共人民币14600元还清。6、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张某新的陈述:持卡人杨帝明杨某于2012年8月15日向我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5),至2014年7月2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3.05元、利息及其它费用1535.34元,合计人民币14198.39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催收,透支时间已超过半年,但杨帝明杨某拒不还款。7、被告人杨帝明杨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8月15日在农业银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75),至2014年3月,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663.05元。逾期后,银行每月都有发手机短信向我催收,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故一直未还款。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帝明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帝明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帝明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恶意透支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