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周跃诉姚绍斌、谢大林、重庆盛兆���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跃,姚绍斌,谢大林,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陈周跃。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绍斌。被告谢大林。委托代理人杨平,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绍斌。原告陈周跃诉被告姚绍斌、谢大林、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烨、被告谢大林、被告姚绍斌及谢大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跃诉称:被告因投资承建西充、南部、苍溪等地的工程项目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9.6万元,谢大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现因原告自身需要周转资金,急需收回在被告处的借款,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29.6万元及利息,诉��、保全、执行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斌辩称:借款中200000元为本金,另96000元系利息。被告谢大林辩称:我只是引荐人,担保人处是我签的字。被告盛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姚绍斌及盛兆公司在原告陈周跃处借款现金296000元,并向原告陈周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周跃名下人民币现金296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正,借款时间2013年3月17日,还款时间2014年3月16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姚绍斌2013年3月17日担保人:谢大林。”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盛兆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陈周跃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姚绍斌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偿还在债权人处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及盛兆公司在原告陈周跃处借款现金2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绍斌及盛兆公司应当偿还该296000元的借款。被告姚绍斌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款中含有96000元的利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绍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中对担保人谢大林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未明确作出约定,应当认定谢大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该借款于2014年3月16日到期,原告未在2014年9月16日以前要求被告谢大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大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陈周跃要求被告谢大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绍斌、重庆盛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周跃借款29600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以29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姚绍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