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牛岷与汪彩林、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牛岷;汪彩林;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原告:牛岷,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向前,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彩林,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亮亮,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岷诉被告汪彩林、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告汪彩林、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伙协议》,确定原告向两被告出资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每年按林博木业的净利润10%分红,如自愿撤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2014年6月6日,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兑现分红的承诺,原告遂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返还10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彩林辩称:汪彩林仅作为林博木业员工在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被告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属林博木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汪彩林的起诉。 被告林博木业辩称: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未实际出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林博木业的主体资格。 3、投资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资100万元,两被告约定按第二被告净利润10%分红,原告有权撤回出资,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 4、照片一张。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取投资款的通知书。 5、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资100万元,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退还100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投资合伙协议载明签订主体甲方系林博木业,乙方系原告,汪彩林作为公司员工在签字、盖章处签字系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从协议内容看,约定出资的100万元作为林博木业的生产流动资金,林博木业无论在生产上盈利还是亏损等约定都可明确反映出合同的主体是林博木业,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只享受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费用的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协议应视为民间借贷,原告证明目的中提出出资的100万元从合伙协议看无法体现,原告并未提供出资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款收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反映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拍摄地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5中第一段录音无法证实是何人的声音,该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段录音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段录音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汪彩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博木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汪彩林系林博木业的员工,汪彩林参与的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应是职务行为,应由林博木业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林博木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说明是被告林博木业的一个陈述,其所做的陈述不属实,汪彩林的签订合伙协议是何种行为应有其出具证据说明,而不是林博木业出具证明。 被告汪彩林对被告林博木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照片中的地点及其中的人物两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实地勘察核实照片中地点确为林博木业汪彩林的办公室,原告陈述照片中的女性系被告林博木业的股东汪燕梅,被告未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证据4照片相印证,且被告汪彩林对原、被告双方所签投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林博木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中甲乙双方分别为林博木业及牛岷,汪彩林在协议中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2月2日原告牛岷创立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原告牛岷将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汪彩林之子汪亮亮,转让款中除还清公司银行贷款,剩余100万元原告牛岷以出资的形式作为被告林博木业的生产流动资金,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牛岷。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整作为甲方的生产流动资金。不在公司股权上体现。二、甲方无论在生产经营上盈利还是亏损,乙方永远保值她的投资100万元整。甲方无论将来增值还是贬值乙方也只拥有她的投资款100万元。三、乙方投资的人民币100万,利润按每年甲方的净利润的10%分红。如亏损乙方不分摊亏损费用。四、如乙方自愿撤资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三个月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投资款……。甲方: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公章)。签字盖章:汪彩林。乙方:牛岷。2013年6月20日。合同签订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林博木业支付分红,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在2014年6月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并在林博木业汪彩林的办公室将还款通知书送达两被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林博木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但被告林博木业原系原告牛岷于2005年成立并经营,后于2013年6月转让给被告汪彩林之子汪亮亮,转让款中除还清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剩余部分作价10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用于被告林博木业的流动资金但不在公司股权上体现,且被告林博木业出具《投资合伙协议》加以证实原告牛岷的实际出资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博木业陈述被告汪彩林在协议中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汪彩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林博木业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汪彩林作为最大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彩林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林博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牛岷投资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博木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一鸣 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 员代 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