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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无业。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1月份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刑满释放;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释放;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当年12月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共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无业。2013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巡特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于同年7月8日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国贸超市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董某泽于2013年12月以5600元购买。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县城,在永乐北路荔花源饭庄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黑色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之后该二人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稷山县稷峰镇西薛村,以16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913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县城,在舍利西街计生办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行至陌南进山路口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942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属实,他犯罪了,很后悔,对不起失主,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判处,以后他一定重新做人。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她贪便宜买了偷来的摩托车,她犯罪了,十分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以后不再干违法的事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国贸超市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该车系被害人董某泽于2013年12月以5600元购买。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县城,在永乐北路荔花源饭庄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黑色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之后该二人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稷山县稷峰镇西薛村,以16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913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万荣县乘坐公共汽车来到芮城县城,在舍利西街计生办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该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行至陌南镇岭底村进山路口时,被芮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94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17455元;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4913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的笔录及李某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16日10时50分,他骑摩托车到芮城县计生办服务中心办事,将车停放在计生办服务中心门口,11时20分他出来发现摩托车丢失。2、公安机关询问张某同的笔录及张某同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6月15日上午12时15分左右至13时40分之间,他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弯梁摩托车在荔花源饭庄门口被盗。3、公安机关询问董某泽的笔录及董某泽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5月1日10时50分至11时40分之间,他的一辆黑色本田100型弯梁摩托车在芮城县国贸门口对面被盗,该车是他2013年12月份购买的,价值5600元。4、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芮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口盗窃了一辆白色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2014年6月15日,他在芮城县荔花源饭庄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2014年5月中旬在芮城县国贸前先后偷了三辆摩托车。偷得车卖给了任某某。他没有卖给任某某一辆黑色豪爵喜运弯梁摩托车。5、公安机关讯问任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1000元卖给她一辆黑色豪爵喜运弯梁摩托车;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1600元卖给她一辆黑色本田弯梁125型摩托车。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从十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任某某的过程。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8、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二份,证明:(1)、芮城县公安机关刑警古魏中队于2014年6月16日14时,在芮城县陌南镇岭底村进山路口,从李某某手中扣押了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及三个自制T型工具、三个自制起子、一个白色解码器。(2)、芮城县公安机关刑警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17时,在稷山县稷峰镇西薛村任某某家,从任某某手中扣押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9、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五羊本田100鉴定价值为6942元;五羊本田125鉴定价值为4913元。10、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1993)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1、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12、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一执字第1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满日期为2013年9月7日。1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14、新绛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5、芮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过程。16、稷山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过程。17、山西省稷山县看守所羁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1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被告人任某某于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还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以前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三、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案用的T型工具三个、自制起子三个予以没收。以上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