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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职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环城北路红绿灯处时,将车停在路口并在车内休息,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