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男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吵架。2012年6月,双方大吵一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一岁四个月,2012年年底开始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至今未能与孩子见面。由于小孩一直由其奶奶照看,属于隔代教育,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漂泊不定,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环境与精力,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两人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2月2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婚后,两人因经济原因偶有争吵。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两人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两人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辩称两人并未分居,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