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献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鹏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龙,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秦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行政部长。原告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永龙、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汽车方向盘骨架产品,双方业务往来良好。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给原告回款异常,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款给付为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和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给被告已开发票被告未付货款为2,295,162.21元,原告给被告已供货而没开发票被告未付货款为183,458.34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8,620.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085,588.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因其他单位欠被告货款,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汽车方向盘骨架,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5,588.6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确认接收单及发票、采购订单、对帐表、《三方抹帐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杯镁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085,58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14.00元,由被告沈阳金杯恒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