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李其珍,董事长。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诉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集团)、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集团、政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店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政通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政通集团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025%。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是被告政通超市。同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政通超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政通超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被告政通集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借款支付给被告政通集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政通集团仅偿还部分本金,发生合同约定之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被告政通集团应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政通超市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政通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政通超市的抵押财产在上述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政通集团、政通超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政通集团、政通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政通集团签订编号(张店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4-1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政通集团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025%。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被告政通超市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张店农商行)抵字(2013)年第04-1009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计划,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款5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款135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与被告政通超市签订编号(张店农商行)抵字(2013)年第04-100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政通超市对被告政通集团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财产为编号2013-04-1009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上列明的房地产。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5月3日、6日,被告政通超市以其所有的位于鲁泰大道131号的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证号为淄国用2006第F00136号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T03-1009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他项(2013)第F00068号。以上他项权证载明的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2013年5月7日,原告张店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政通集团提供借款1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政通集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之后被告政通集团再未还款,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拖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转存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张店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政通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张店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诉求被告政通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通超市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时,被告政通超市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政通超市的抵押财产在被告政通集团的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通集团、政通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二、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淄博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T03-10090**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编号为他项(2013)第F00068号载明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3800.00元,由被告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政通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