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滕乾坤、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滕乾坤,张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员工。被告:滕乾坤,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张正,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建浩公司)诉被告滕乾坤、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及被告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乾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建浩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滕乾坤因自己周转的需要,向我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息4分。张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逾期不还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该款早已逾期,滕乾坤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滕乾坤偿还借款40000元,张正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滕乾坤承担。张正辩称:1、我是以一般担保人进行担保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时效已经过期,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有合同的续签,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续签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已经超范围经营,不具有放贷资格,且其要求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滕乾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滕乾坤向太和建浩公司借款40000元,由张正提供担保。太和建浩公司与滕乾坤和张正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每期付息金额为1600元;借款人到指定还款期没有能力还款,或者借款本人发生意外事故,有担保人承担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至指定期限不还款,按每过期一天罚违约金总借款的20%。同日,滕乾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龙建彬借款肆万元整借款人:滕乾坤担保人:张正2013.1.3号”。后太和建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太和建浩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2月3日滕乾坤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3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7月3日支付利息1800元;2013年8月3日还款5000元,利没有付;2013年9月3日还款5000元,利没有付;2013年12月14日付利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太和建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滕乾坤向太和建浩公司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关于滕乾坤是否已偿还太和建浩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4日的问题,虽然担保人张正提供的滕乾坤还款记录清单没有加盖太和建浩公司的印章,但该记录清单的原件属太和建浩公司持有,且法庭在庭审中要求太和建浩公司在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滕乾坤的还款清单,但太和建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担保人张正提供的还款记录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故滕乾坤尚欠太和建浩公司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未付;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约定每月付息金额为1600元及每过期一天按总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张正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指定还款期没有能力还款,或者借款本人发生意外事故,有担保人承担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另外,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3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张正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太和建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滕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太和县建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滕乾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