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德州市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周卫华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周卫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德州市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李跃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卫华。委托代理人李英堂,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德州市森博剑特材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卫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在车间干活时受伤,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请求劳动仲裁,临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处理。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时被铸件砸伤左脚,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确诊为:第2足趾开放性骨折。被告自2013年11月之后未去原告处工作,双方发生纠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4)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德劳鉴字(2014)第269号鉴定书,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4年9月18日临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7271.3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703.42元;3、休息日加班费245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9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出口头与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2014年4月3日,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口头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16.45元,被告未认可,并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交易明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23.79元,原告对该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其他趾骨折S92.5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另查,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弟弟周建华护理,周建华在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266.67元,因护理被告,单位停发工资。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及2013年7-9月工资表,原告未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按日计算工资,每天100元,按实际天数发放工资,法定节假日可以不上班,不同意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工资,提交车间主任证明一份。被告主张节假日、星期天也上班,但没有加班费,提交证人王某、夏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处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由于两证人均未出庭对其所出具的证言予以质证,该两份证言无法有效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已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日解除;被告之伤经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其他趾骨折S92.5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原告的撤销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依法计算;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工作的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并有工资表相互印证,已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虽未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休息日加班费事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之规定,企业并非强制实行双休日的单位主体,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的周六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提交两书面证言,由于两证人均未出庭对其所出具的证言予以质证,该两份证言无法有效证明其真实性。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但由于记录原告单位是否存在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的考勤记录由原告所掌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撤销被告的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费。对原告要求的撤销被告周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周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二、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71.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3.42元、休息日加班费2407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