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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俞仁良与成文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仁良,成文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仁良,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赵腾飞,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文新,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俞仁良与上诉人成文新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腾飞,上诉人成文新的委���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滁州市沙河采石厂系陈长海个体经营,后经多次转包。2013年5月,该厂由俞仁良、高荣、曹华、朱才林、陶宏平、徐礼华6人租赁经营。2013年6月10日,俞仁良等6人(甲方)与成文新(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合伙承包期间由高荣、曹华二人作为甲方负责人。因内部矛盾,甲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协商一致,甲方将前期投资成果转让给乙方;甲方投资金额暂按1133万元计算,其中俞仁良出资70万元,该款由乙方出具欠款据给各投资人;甲方在顺利出矿后的第30日即按条据兑现欠款,并承担各投资人实际出资款项的利息(按年息1分半从出资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甲方在协议签订后退出经营管理。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成文新向俞仁良等6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出具给俞仁良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70万元。2013年11月21日,俞仁良等6人与成文新就投资款支付问题召开会议进行商谈,并形成会议纪录一份,载明:1、对成文新提出的胡锦同费用,高荣确认矛盾已解决。2、对成文新支付给案外人徐小兵的费用,俞仁良一方同意承担250万元,此款在投资款中扣除。3、对其余6个问题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未确定具体金额。4、投资款支付情况。成文新欠投资款1133万元,连同承担的投资款利息,合计1300万元,扣除费用250万,成文新欠1050万元,此款于2013年11月22日付700万元,余款于本次会议讨论的问题处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俞仁良等6人及成文新均在会议纪录上签名。会议结束后,成文新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7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3日,就余款350万元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注明各合伙人的金额,其中欠俞仁良222500元,付款按2013年11月21日决议执行。2014年8月7日,成文新与该6名合伙人中的部分人员分别签订协议书,在合伙人自愿放弃部分款项后,成文新已将剩余投资款支付给该合伙人。因成文新仅同意向俞仁良付款133500元,而俞仁良要求按欠条记载金额225000元付款,双方存在分歧,故成文新一直未付款。原审法院认为:俞仁良等人和成文新签订的协议书、会议纪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成文新基于协议书、会议纪录出具了欠俞仁良投资款225000元的欠条,成文新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付款。成文新在庭审中辩称应扣除相应费用140万元(其中垫付给王东费用40万元、支付给胡锦同费用52万元、及其电缆款等其他费用)中俞仁良按比例承担的份额,其仅应再支付俞仁良投资款133500元。该笔费用成文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成文新提出其仅应向俞仁良支付投资款1335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俞仁良要求成文新立即支付投资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俞仁良主张其6人与成文新于2013年11月21日会议纪录中,关于减少成文新2**万元支付款的协议,系其受胁迫而做出,要求成文新返还属于其的份额57500元的问题。俞仁良提供的证人陶某证言,仅证明在会议进行过程中,一名合伙人被他人殴打事实,不能证明殴打行为与俞仁良一方放弃250万元存在因果关系,且会议纪录证明系各方协商一致自愿承担费用250万元,故对俞仁良以受胁迫为由要求返还其投资份额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俞仁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成文新辩称,会议纪录中已对利息进行结算,不应再承担利息。会议纪录是对会议召开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付款金额和最后一笔欠款的付款条件为“会议讨论的问��处理完毕之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8月7日,成文新向其他投资人付款完毕,可推定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从该日起成文新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成文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013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1分5计算。故对俞仁良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仁良投资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俞仁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俞仁良负担550元,被告成文新负担2200元。俞仁良上诉称:成���新于2013年6月10日向其出具了70万元的条据,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成文新尚欠其28万元。俞仁良一方放弃对成文新主张250万元转让款,系受胁迫而做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250万元中扣减其的57500元,应由成文新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成文新向其支付扣减的投资款57500元,下欠的投资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23日至执行终结之日,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成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俞仁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俞仁良的上诉请求。成文新上诉称:双方2013年11月21日的协议就还款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成文新为解决双方争议问题而另外支出的140万元费用应当由俞仁良一方负担,其他的合��人已经按照约定与成文新结清了款项。扣减相应比例后,其还欠俞仁良133500元。成文新逾期向俞仁良支付投资款,系因俞仁良对数额不满意而不愿领取,其不应向俞仁良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成文新向俞仁良支付投资款133500元。俞仁良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没有其签字确认的处理方式均不予认可,成文新所欠投资款数额不是133500元。请求驳回成文新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成文新与俞仁良共同签字确认的协议有2013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第一份协议)和2013年11月21日的会议记录(以下简称第二份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俞仁良的出资为70万元;俞仁良等6人的出资款共计1133万元;俞仁良等6人在顺利出矿后的第30日按条据兑现欠款,……利息按年期一分半从出��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第二份协议明确:第一份协议约定的成文新向俞仁良等6人支付1133万元及出资之日起的利息,变更为“本金加利息合计130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转让金总价为1050万元(本金1133万+利息167万元-让款250万元);该1050万元,成文新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700万元,余款于双方争议七条意见处理完毕之日一次付清。成文新与俞仁良一方于2013年11月21日商谈时发生争执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文新应当向俞仁良支付多少投资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仁良上诉主张其在第二份协议的签字是受胁迫所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俞仁良于2013年11月21日签署该协议后,未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即使该协议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其享有的撤销权也已消灭,且俞仁良就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俞仁良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俞仁良上诉主张成文新应向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1月23日,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13年11月23日至执行终结之日,以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成文新上诉主张其曾向俞仁良要求支付135000元,但俞仁良不肯接受,故其不应负担利息。经审查,双方在第二份协议中已将利息及本金一并予以处理,在该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双方争议七条意见处理完毕之日”,但未就���期付款利息重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将成文新向其他投资人付款完毕之日(2014年8月7日),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为“利息按年期一分半”,即年利率为1.5%。原审法院确定成文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俞仁良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成文新关于不应给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俞仁良及成文新关于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成文新上诉主张其为解决双方争议问题又支付了140万元费用,该款应按相应比例冲减俞仁良的应得款。经审查,第二份协议将成文新与俞仁良等6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转让金总价1050万元(含利息);将支付方式变更为成文新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700万元,余款于双方争议七条意见处理完毕之日一次付清���成文新于2013年11月向俞仁良等6人的共同委托人陶某支付了700万元,重新出具了350万元的欠条并明确俞仁良在350万元中的份额为222500元。本院认为,成文新与俞仁良就该140万元费用的分担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且俞仁良亦不予认可,对成文新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俞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成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仁良投资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款日止)”为“成文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仁良投资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俞仁良负担550元,成文新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俞仁良负担6363元,成文新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