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高某。被告:沈阳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沈阳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8日入厂,2014年1月6日,厂方以效益不好,且本人在孕期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厂工作8年零9个月期间,被告从未支付给噪音补助、粉尘补助,也未给过相关防尘设备(如口罩、耳塞),也从未体检过。根据劳动合同法,孕期厂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现合同解除已成事实,但原告未得到任何相关补偿。工厂在2014年期间,二厂全部关闭,二厂的员工都得到相应粉尘补助,每月按36元支付,但我们在同一个环境工作,却没有补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做一次体检;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补偿3200元;支付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3万元。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根据辽宁万泽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与评价报告,原告所处工作场合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有毒有害噪音超标等情况,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该诉讼请求。二、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月约定签署本协议后双方终止一切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而且这是由原告提出的解除申请,因此对于体检及怀孕期间的补偿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被告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32,74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原告于解除合同当日收到32,747元补偿款。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看机台、捻线工作。根据辽宁万泽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原告所在工作岗位不属于粉尘及噪声超标的岗位。原告曾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款证明、检测与评价报告、补偿明细表、处理办法公告、工程出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经原告提出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于获得32,747元经济补偿后,不得再向被告追究补偿、赔偿及其他任何责任。因本案不属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体检及支付孕期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作环境噪音及粉尘超标应获得相应补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出示的辽万泽职检测(2014)第008号检测与评价报告及劳动保护用品出库明细,原告工作的岗位不存在危险因素超标问题且被告已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于原告在厂工作期间及离职后未向原告发放有毒有害工作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噪音、粉尘补偿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就离职补偿的约定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仅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他离职人员离职时是否获得了每月36元的噪音、粉尘补偿,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离职补偿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