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平,绰号“长毛”,男,1988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身份证号码36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汪家**号。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号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毛光爱,小名“光光”,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身份证号码36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马荃镇洪岩村毛家中房组***号。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号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早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身份证号码36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江县马荃镇霞山村上李坊组*号。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号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汪金平、李早明到邵武市白渚路白渚新村19-6号,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嘉陵牌绿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5957元。被告人汪金平将上述赃物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二人平分。2、201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汪金平伙同吴晒华(另案处理)到邵武市城南领域小区农村信用社门口,盗走被害人危某某的本田牌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7928元,销赃得款2600元,二人平分。3、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汪金平和吴晒华到邵武市熙春路商贸街163号工商局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的五羊本田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9786元,该车由汪金平留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汪金平伙同吴晒华到邵武市李纲路杏林苑小区靠近市立医院旁空地盗走被害人翁某某的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部,价值6787元。二人后将该车藏匿于邵武市水北镇316国道337KM龙斗村沈家边山塘旁小路处,同日下午被民警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汪金平伙同被告人毛光爱和吴晒华到邵武市元隆大厦坚美铝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福田五星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一部,价值8499元。销赃得款2300元,三人平分。2014年9月12日、27日、10月30日,被告人汪金平、李早明、毛光爱先后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汪金平参与盗窃5起,价值38957元,违法所得2817元;被告人被告人毛光爱参与盗窃1起,价值8499元,违法所得767元;被告人李早明参与盗窃1起,价值5957元,违法所得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晓放、熊文、吴志敏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危某某、田某某、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邵武市公安局出具的车架发动机号显现鉴定书、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毛光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汪金平、毛光爱、李早明追缴违法所得2817元、767元、75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笑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