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丽芝与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芝,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丽芝,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刚,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魏杰,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丽芝与被告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两笔款,其中一笔10000元,约定当年7月17日偿还,另一笔100000元,约定当年8月18日偿还,但被告均未偿还。由于双方是朋友,被告2012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90000元,并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3、被告2012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2011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10000元整,7月17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被告2012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的请求及诉讼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在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据中均无利息约定,被告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丽芝借款190000元;二、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张丽芝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再会人民陪审员 王宝元人民陪审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