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丕谋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高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丕谋。委托代理人闫喜梅,系杨丕谋之女。杨丕谋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杨丕谋及委托代理人闫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杨丕谋到北京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训诫书,当晚被榆次区乌金山镇等单位工作人员接回榆次,次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杨丕谋下达了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收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但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杨丕谋违反了上述条款的事实,因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上诉称,2014年3月5日,在全国召开“两会”期间,被上诉人杨丕谋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扰乱了周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对其进行了训诫。2014年3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榆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调取了如下证据,1、杨丕谋的询问笔录;2、李涛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严重扰乱了周边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综上所述,我局对被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特请求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局作出的榆公行罚决字(2014)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杨丕谋辩称,被上诉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行为不属于该规定之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杨丕谋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即使杨丕谋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由北京市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而不应当由上诉人管辖。因此,上诉人无权对答辩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6日9时38分至10时59分对杨丕谋的询问笔录;2、2014年3月6日16时49分至17时23分对杨丕谋的询问笔录;3、2014年3月6日7时59分至8时45分对李涛的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3051134号训诫书;5、行罚决字(2014)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晋中市拘留所晋拘收字(2014)246号执行回执;7、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乌金山派出所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杨丕谋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训诫书;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证明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要证明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处罚而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向杨丕谋履行处罚前告知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没有向杨丕谋告知,导致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机会的丧失,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