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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浏阳市阳光大棚厂与浏阳市雄丰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阳光大棚厂,浏阳市雄丰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浏阳市阳光大棚厂。代表人吴亮台,厂长。被告浏阳市雄丰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汤良球。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阳光大棚厂与被告浏阳市雄丰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浏阳市阳光大棚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浏阳市阳光大棚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