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继忠与被告池兴贱(又名陈兴生)、陈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忠,池兴贱,陈必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1号原告彭继忠,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池兴贱(又名陈兴生),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必梅,女,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彭继忠与被告池兴贱、陈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兴贱、陈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忠诉称,被告陈兴生因种植食用菌需要向其购买棉籽8460斤、麦皮16包、石膏2包等材料��计11264元。在其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付给其1260元货款,被告陈必梅签下“陈兴生”的欠条。现被告仍欠10000元货款,其虽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在原告交付了棉籽、麦皮、石膏等货物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返还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等货款共计10000元和迟延支付款利息39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共39个月,按照棉籽交易习惯,利息按每月1%计算,利息共计3900元),计13900元以及后期被告实际交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池兴贱、陈必梅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继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过磅单和欠款凭条,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等货物,全部货款为1126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26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支付,欠条中由被告陈必梅亲笔写下“兴生2011年9月6日欠10000元”。2、民事裁定书及法律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可依法提起诉讼。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兴生与池兴贱系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池兴贱、陈必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彭继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购买棉籽、麦皮、石膏等货物,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陈必梅到原告彭继忠处购买棉籽、麦皮、石膏,合计人民币11264元,陈必梅付款1260元,并签下载明“兴生2011年9月6日欠1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被告池兴贱,在当地又被称为“陈兴生”。被告池兴贱与陈必梅系夫妻��系。原告彭继忠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本案被告池兴贱即陈兴生买卖合同纠纷,后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本应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应依法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期限有所约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从原告彭继忠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酌定被告按月利率0.7%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池兴贱、陈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兴贱、陈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继忠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