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龚建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建民,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所。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建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琼海刑初字第329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龚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太阳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40297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建民不服判决,以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建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建民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建民撤回上诉。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王定辉撰稿:袁华锋校对:陈超凡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