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达权,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向某龙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一把匕首将向某龙刺伤。经鉴定,向某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黄达权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立即要求朋友打电话120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因琐事与被害人向某龙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一把匕首将向某龙刺伤。经鉴定,向某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9月21日和22日两次给付向某龙共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3、被害人陈述,他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因付某军叫他打牌,他说“老四”会老千的不打了,他就躺在床上,“老四”听他这么说就用刀捅伤了他;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2013年9月21日13时许,他和付某军、向某龙及“老四”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内,因向某龙针对他,他就拿刀吓唬向某龙,因向某龙用脚踢他,他失去平衡后手中的刀就捅伤了向某龙;5、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报称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发生了打架伤人的事。接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9月21日17时在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的一间出租屋内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应当负刑事责任年龄;7、辨认笔录,经向某龙、刘某、曾某付辨认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某;8、证人付某军、肖某、刘某、曾某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13时许,付某军和向某龙及“老四”在博罗县罗阳镇工业园某小区G栋203房打牌,因“老四”的牌好,向某龙说“老四”是不是搞鬼,向某龙和“老四”就吵了起来,约15分后“老四”就用刀捅伤了向某龙;9、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24000元给向某龙;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向某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