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杞与黄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杞,黄志如,林启光,严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杞,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如,女,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审被告林启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严秋云,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吴杞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与法律明确规定相冲突,虽然上述批复未被废止,但是从颁布时间和效力上来说,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二、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两个被告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和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另外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涉及货币给付行为。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越秀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性质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另作约定,而被上诉人黄志如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即佛山市禅城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