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白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旬邑县湫坡头镇,村民。被告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何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栓贵、马建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于女儿白一某,2014年6月18日生于次女白二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自己,使自己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阴影下。2015年元旦,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不仅殴打自己,还殴打了次女及自己的妹妹,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现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自己生活;分割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及存款准确,其余部分均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尚小,因此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应随谁生活。3、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应如何分割。4、如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存款应如何分割。5、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是多少,应如何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依法成立。2、出示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3、出示旬邑县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4、出示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殴打自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书及手机短信表示无异议。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及手机短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四份,其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其属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2月6日生育女儿白一某,2014年6月18日生育次女白二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元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自己生活;分割共同存款20000元及共同债权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无大的矛盾,且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因此希望原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生活。加之原告现以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自己,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