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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4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牌号为皖S×××××/皖S×××××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常台高速苏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千米+200米附近处时,由第二车道向第一车道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撞上中间护栏,后追尾撞上浙F×××××轿车,致该轿车又追尾撞上苏B×××××小客车,小客车后排乘客胡某、徐某被甩出车外跌地受伤,后浙F×××××轿车失控又撞上第三车道的苏E×××××大型货车,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某构成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系多发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也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葛某、张某甲、张某乙、沈某、徐某、季某、阮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供述笔录及亲笔陈述材料,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29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经过”、“吴江区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口数据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陆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