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建国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062号罪犯王建国,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宿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5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国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