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恩倩与广州轲达运输有限公司、高长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广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郑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梁松,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被告:高某(兼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住址在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某诉被告广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松、被告高某、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22时许,原告郑某从越秀区澳门街风味餐厅东方店下班,返回工作单位宿舍的必经路段广州市流花路段途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遭高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碾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诊断为双足部碾压毁损伤。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二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22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毁损伤至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等级达6级。涉案车辆粤A×××××已购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以下费用:①××赔偿金302267.1;②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97956元;④误工费20800元;⑤护理费144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⑦交通费3000元;⑧鉴定费:840元;⑨营养费3000元;⑩××辅助器具费30072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00489.1元,由柯达运输、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二、判令由被告柯达运输、高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辩称: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和某运输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郑某在流花路附近和被告高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无责任。事发后,郑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高某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诊断为双足部碾压毁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组织愈合等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留陪护2人,建议全休3个月;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患者右小腿残端愈合良好,建议安装义肢,逐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6-8周复诊;5,随诊。2014年9月25日郑某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是郑某右足部毁损伤致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陆级。2014年8月18日郑某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同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又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中段截肢(术后);2、左某背皮肤碾挫伤(术后)。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称郑某于2014年9月在该科安装小腿假肢一具,该类假肢适用寿命一般为三年。另查,事发时,郑某是广州市越秀区澳门街风味餐厅东方店服务员,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工资是2600元。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某的父亲郑某甲(1957年11月25日出生)年老体弱,母亲郑某乙(1972年11月11日出生)是××人士,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靠低保救济金生活,两人生育了郑某和郑某丙。肇事车辆是高某挂靠在某运输名下,该车向某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负担。因该车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相关赔偿应由某保险在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经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1、××赔偿金,原告虽然户籍非城镇居民,但其在事发前已经足以令本院采信在广州生活超过1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302267.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已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告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原告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该项计算为8343.5×(20+20)÷2×50%=83435。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小腿截肢,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诉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某保险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2天,本院认为某保险的意见有理,应按182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为2600元,故计算为182×2600÷30=15773.3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医嘱,需要全休3个月,考虑其已截肢,行动不便,确需人照料,但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要求过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30×3=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合理,被告某保险亦已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及家属探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评残鉴定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严重损伤,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20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根据医院证明假肢一般使用时间为3年,为减少诉累,被告应支付合理周期的假肢安装更换费用,故本院考虑计算更换周期20年左右的时间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7次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含本次安装费用),计算为16707×7=116949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某赔付5869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赔偿款586964.4元。2、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林泉宋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