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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城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抚养次子赵某丙,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赵某甲承担。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城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页、出生证明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二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