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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武善志诉三联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善志,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建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善志,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洪淼,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街道办辛家庙中村12号。法定代表人闫百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三联建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北欧青年城2栋652号法定代表人邢凯社,经理。上诉人武善志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联建筑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善志的委托代理人杜洪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2013年5月13日,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包方)与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武善志仅系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经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武善志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善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予以退还。原审裁定后,原告武善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就是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孟裕与上诉人所订立的,上诉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及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是不正确的。2013年5月13日,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刘孟裕拿来本案合同文本,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因刘孟裕是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合同押金收据即可证明),刘孟裕要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所以在承包合同文本里刘孟裕便将上诉人(承包人)列为第二项目部,事实上这个第二项目部实际上不存在。本案合同从表面上看,是第一项目部将工程包给第二项目部,但实际上是第一项目部将工程包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不听取上诉人关于第二项目部由来的说明,也不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仅从合同文本签字双方字面上理解,错误得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错误论断,进而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要求追加刘孟裕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却不予允许。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准许原告追加被告的作法于法不符,这不但限制和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而且对上诉人讨要已付押金造成实质上的障碍。现在原审法院一方面不允许上诉人追加刘孟裕为被告,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武善志以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合同经手人的名义与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一了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有关款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合同中的陕西三联渭南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并不实际存在,故签订合同并实际付款的行为人武善志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武善志原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应于审理,上诉人武善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