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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6岁(197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三区8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因收取水费问题与周××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纠集马腾等人(另案处理)用木质小凳子等物将周××头部和眼部打伤,致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学鉴定,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一级。现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周××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寇××、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收条,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王××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