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骑三轮车从湘东农贸市场后面的一条路出来拐弯经民富巷往攸衡路走,在巷子口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比亚迪汽车相遇,双方僵持在一起并互相大骂。跟在比亚迪小车后面的车主陈某便上去劝焦某某倒车,但焦某某不听,陈某打了焦某某一拳,踢了他一脚后走开,焦某某下车抓起路边的一个伞支架追赶到“万利日化用品店”附近,持铁支架将陈某的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湖南省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焦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雅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