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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龙岩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龙新行初字第107号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上林村县道214线23公里100米。法定代表人吴如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游晔,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周,龙岩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炳灶,龙岩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德周、陈炳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龙公行罚决字(2014)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负责人谢建党雇请驾驶员陈志明驾驶车号赣G×××××、赣G×××××挂油罐车运载一车柴油往龙岩市新罗区欲销售给谢兆声,当日20时许该车在高速龙岩出口处被龙岩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获,驾驶员陈志明等人无法提供该赣G×××××油罐车当日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查扣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37.875吨柴油予以没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一、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审会议纪要、案件研究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2、执勤报告、查获经过、检查笔录、抽样取证笔录、卸油记录、卸油照片、介绍函、寄库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清单、过磅单、车辆通行费票据、油品出库单,以此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及对查扣物品进行证据保全。3、油罐车领条,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返还查扣车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4、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柴油质量检验报告,以此证明被告对涉案油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中石化公司出库油品质量是合格的,但涉案的油品质量不合格。5、陈志明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当天其是受谢建党雇请,运载柴油随车无合法齐全手续。6、谢建党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涉案柴油是谢建党联系销售,被查扣后代表公司全权处理。7、谢兆声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涉案柴油是谢兆声向谢建党联系购买,是无合法齐全手续。8、卢永武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以此证明谢兆声冒用卢永武公司名义购买柴油。9、吴如侯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涉案柴油是谢建党负责联系处理。10、陈志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提供的委托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油品出库单,以此证明原告和陈志明的相关资质。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以说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的赣G×××××、赣G×××××挂油罐车行驶至高速龙岩出口处被被告非法扣押,在原告提供了出库单、运输证等有关证明后,被告仍然依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柴油的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关于处罚前告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1条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行罚决字(2014)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挂靠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有经营成品油的资格,运输是合法的。2、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油品出库单、原告公司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石化福建石油分公司泉港油库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涉案柴油是从中石化福建石油分公司出来的,来源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原告向福建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龙岩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原告负责人谢建党雇请驾驶员陈志明驾驶赣G×××××(赣G×××××挂)油罐车运载一车柴油前往龙岩市销售给新罗区适中镇的谢兆声,当日20时许,该车在高速龙岩出口处被被告查获,陈志明等人无法提供该油罐车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被告依法将该车及运输的柴油扣押并进行抽样和寄库。随后被告围绕该车柴油展开调查,分别询问了驾驶员陈志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如侯和负责人谢建党、油品购买人谢兆声等人,他们均无法提供该车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2014年5月14日,被告将该车运输的柴油样品送莆田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被告收到检验结论后及时电话通知当事人,2014年6月19日,当事人谢建党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将样品检验结论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书面告知当事人。2014年7月1日,被告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查扣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37.875吨柴油予以没收。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裁适当,处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有经营轻重柴油零售资格,涉案车辆挂靠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向中石化福建石油分公司购买柴油,不能证明涉案柴油属上述批次柴油;证据3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证据4能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复议决定书已送达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作为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销售业务员谢建党雇请驾驶员陈志明驾驶赣G×××××(赣G×××××挂)油罐车运载一车柴油前往龙岩市销售给新罗区适中镇的谢兆声。被告接到匿名举报人举报,称在厦蓉高速公路龙岩出口附近有人运载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柴油,被告派出民警赶赴龙岩高速公路出口处查缉,当日20时许,查获赣G×××××(赣G×××××挂)油罐车一部,现场发现驾驶员陈志明一人,车上运载柴油,陈志明提供了原告公司油品出库单、过磅单,但无法提供该车运载柴油的合法、齐全手续,被告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对该车及运输的柴油进行扣押,同日在陈志明见证下对涉案柴油进行抽样300ml,2014年4月18日,被告将涉案柴油进行卸油寄库,经称重涉案柴油为37.875吨。在查获后,被告分别询问了陈志明、吴如侯、谢建党、谢兆声、卢永武(油品出库单载明的收货人永定县永发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陈述谢建党告诉其高速公路永春段检查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很紧,可能会被警察查缉,要求其绕道行驶,油品出库单是为了应付检查使用的。谢建党陈述高速公路永春等地段对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查得紧,所以要绕道行驶,并表示其可以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谢兆声陈述谢建党告诉其涉案柴油是无合法、齐全手续的,价格比中石化、中石油的价格便宜,高速公路永春段检查无合法、齐全手续柴油很紧,要绕道运输,油品出库单上收货方是其要求谢建党填写的。在查处过程中,对涉案0号柴油原告仅提供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巷油库)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9日油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石化福建石油分公司仓储管理中心泉港油库出具普通柴油质量检验报告,结论2014年3月15日至3月29日0号柴油均符合GB/T252-2011标准要求。2014年5月14日,被告将该车运输的柴油样品送莆田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2014年5月22日,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不符合GB252-2011标准要求。2014年6月19日,被告告知谢建党涉案柴油检验结论,并向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1日,被告根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查扣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37.875吨柴油予以没收。原告对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公安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告知谢建党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报告,并送达被诉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该通知系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下发,能够作为行政管理权源依据和处罚依据。据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具有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工作的法定职权,涉案柴油在龙岩辖区查获,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是否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涉案柴油是否有合法、齐全手续;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对于被告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前面已经论述。被告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经鉴定,涉案柴油不符合相关标准,结合陈志明、谢建党、谢兆声陈述,被告认定涉案柴油无合法、齐全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已经充分。在查处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如侯曾就本案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谢建党系原告销售业务员,涉案柴油系由其经办,其在查处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处罚前被告向谢建党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为向原告告知,给谢建党陈述和申辩的机会,没有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鉴定,原告从中石化泉港油库提取的柴油符合相关标准,进一步证明涉案柴油并非来源于中石化泉港油库,是被告对证据的补强行为,并非事实认定的必要证据,故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才告知谢建党泉港油库出具的检验结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依据《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莆田市秀屿区鹭明成品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新  龙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竭丽珍(代)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