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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港8号。法定代表人何秀梅。委托代理人姜小红。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一库委。法定代表人冯兴权。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董越男,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红、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永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董越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李刚驾驶牌号为辽AE20**号货车与案外人李连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辽A829**车辆撞坏。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修车费32859.3元、停运损失162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及调档费4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现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另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1165元,剩余978835元。原告诉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调档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李刚驾驶牌号为辽AE20**号货车与案外人李连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辽A829**车辆撞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20元、拖车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为32859.3元。车辆维修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提取车辆。另查,辽AE20**肇事车辆为被告金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驾驶人李刚为被告金建公司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运输证、发票、营运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刚驾驶辽AE20**号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李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刚系被告金建公司雇佣人员,根据我国法律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被告金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金建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停车费、诉讼费,被告金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2859.3元,因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送至汽车维修公司维修,且原告修车费用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20元问题,系本案发生合理费用,与原告提供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停车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金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6200元,根据原告提取维修车辆时间计算,原告停运25天,本院参照出租运输行业标准,酌定按300元/天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7500元(300元/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调档费430元,因原告不能主张该两笔费用的具体数额,且不能提供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2859.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3000元。三、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500元。四、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安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12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沈阳金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