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张桂兰、杨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张桂兰,杨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城中街。负责人杨忠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桂翼,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平原,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桂兰,女,1965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生强,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晓青,女,1966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西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诉被告张桂兰、杨晓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桂翼、靳平原,被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强、被告杨晓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张桂兰及其配偶袁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餐厅设备及周转,贷款金额250000元,以被告杨晓青名下的一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期间执行逾期利率,在执行上浮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晓青名下一套住宅楼房,产权证编号:固原市房权证市字第0064**号,面积118.78㎡,地处固原市南关街市环境监测站3单元4楼西,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固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监证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固房他证市字第00323**)。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袁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另,被告张桂兰配偶袁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晚死亡。鉴于袁某某死亡的重大不利情形,加之贷款欠息出现违约事实,我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经与被告张桂兰联系,催促其归还贷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与被告杨晓青联系,催促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张桂兰、杨晓青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贷款和履行担保责任,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桂兰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晓青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桂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133.3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本息合计256133.33元,以及2014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继续予以清偿;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袁某某与其配偶张桂兰、抵押担保人杨晓青同意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资金到袁某某账上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抵押登记监证手续合法、有效的事实;5.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有效的事实;6.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袁某某和张桂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7.利息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2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拖欠利息6133.33元的事实。被告张桂兰、杨晓青均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桂兰辩称,1.被告张桂兰丈夫袁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属实,并且被告杨晓青是用自己的名下一套房产抵押担保,表面上看上去一切都很正常,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张桂兰丈夫袁某某长期和被告杨晓青同居生活,并且领取假结婚证书,就在两周前西吉县人民法院才做出正确判决,揭穿了袁某某和被告杨晓青的真实关系。事实上被告杨晓青将房产抵押借来的250000元她起主要支配作用。就在袁某某当晚死亡时杨晓青拿走“农家乐”餐厅的所有账目还有袁某某身上的所有银行卡,后来被告杨晓青又向县城多家单位收取吃饭欠款,足以证明被告杨晓青才是真正的幕后主持者,而被告张桂兰根本没有支配和使用所借250000元。所以法院应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不应该将被告张桂兰列为第一被告,而应该是杨晓青。2.原告在借款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在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没有进行全面细致的履行相关程序,被告张桂兰全部被蒙在鼓里,只是让其丈夫袁某某骗去协助被告杨晓青将250000元借出来,被告张桂兰去农行借款时根本没见被告杨晓青,只是听从原告和袁某某安排压了几个指印,借款时连正常的照相程序都未履行,所以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三方在借款250000元时被告杨晓青和袁某某将目不识丁的被告张桂兰蒙在鼓里,用欺骗的手段哄到农行贷款,拿到借款后上述两人进行支配使用,被告张桂兰根本没有见到分文钱,同时原告应必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正的被告应该是杨晓青而不是张桂兰,方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张桂兰向法庭提交了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张桂兰与借款人袁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杨晓青均对被告张桂兰提交法庭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晓青辩称,农行对抵押的房屋估价为420000元偏高,贷款我没有用。被告杨晓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桂兰提交法庭的证据经原告与被告杨晓青质证无异议,作为证实被告张桂兰与借款人袁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兰与袁某某系合法夫妻。2014年3月12日,借款人袁某某、张桂兰和担保人杨晓青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袁某某、张桂兰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用于餐厅设备及周转,借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3月11日。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后确定。逾期期间的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计收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被告杨晓青所有的地处固原市南关街市环境监测站3单元5楼西(产权证编号:固原市房权证市字第0064**号),暂作价为427608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并经固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固房他证市字第00323**号《房屋他项权证》。本合同中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袁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后因借款人袁某某因他人故意伤害而于2014年6月20日死亡,因借款人袁某某贷款欠息违约和其死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张桂兰催促其归还贷款,并要求被告杨晓青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桂兰、杨晓青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贷款和履行担保责任,所欠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与被告张桂兰、杨晓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袁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未能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借款人袁某某因他人故意伤害死亡,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又因被告张桂兰系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与借款人袁某某系合法夫妻,因此,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张桂兰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青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固原市南关街市环境监测站3单元5楼西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427608元限额内的抵押担保,且原告持有该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6133.33元(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256133.33元;二、被告张桂兰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杨晓青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固原市南关街市环境监测站3单元5楼西的房产对第一、二项判决金额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以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学文审 判 员 马天升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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