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任某、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孙某和潘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从江苏省灌云县乘车至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伺机行骗。后一伙人在西门大街服装店门前见退体教师张某甲一人途径此处,潘某遂上前搭讪,谎称自己是张某甲的学生,取得张某甲信任后,潘某以带张某甲回家拿名片为由,将张某甲带至附近一居民楼楼下。此时,一直尾随其后的任某上前谎称自己是“南京人”,以160元/张的价格收购旧版一元纸币。接着,潘某联系孙某,孙某谎称自己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手中有1000张旧版一元纸币出售,价格为100元/张。潘某随即向张某甲提出借款2万元,以使其凑足人民币10万元,用来购买孙某手中的旧版纸币再出售给“南京人”潘某,从中赚取差价款。张某甲同意借款给潘某,后和潘某一起到苏果超市附近的江苏银行提取2万元现金。潘某拿到钱后便称自己找孙某购买旧版纸币,让张某甲返回至之前的居民楼下找收购旧版纸币的“南京人”。此后被告人任某、孙某、潘某携款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某、孙某被灌云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被告人任某、孙某等人作案时用的旧版一元纸币价目表照片,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992年8月,被告人任某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8月,因犯诈骗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1985年11月,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彭城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连云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江苏省公安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被告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孙某曾因诈骗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任某、孙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